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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Category: 行业资讯 Time: 1970-01-01 08:00:00
一、总则

  缩略语

  1.本规则中,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中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者规定将某争议提交仲裁的独立仲裁协议;

  “申诉人”是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和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通知,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被诉人”指申诉人对其提起申诉的一方当事人;

  “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和指定了几名仲裁员时的全体仲裁员;

  “WIPO”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单数词兼指复数词,反之亦然,文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者除外。

  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

  2.在仲裁协议规定某类或某项争议应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该规则即被视为该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于仲裁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该类争议和该项争议均应根据该规则交由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此之后对该仲裁规则进行修改。

  3.除非本规则的某项规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准据法相抵触时以准据法的规定为准,应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

  规则的解释

  4.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职权和职责、仲裁程序和当事人义务的规定由仲裁庭负责解释。其他规定均由国际局负责解释和适用。

  期间的计算

  5.在计算本规则中有关期间时,应从有关通知、通知书、通讯或建议视为收到之次日起计算。当期间最后一天为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节假日或非营业日时,期间顺延至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间之中的节假日和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二、开始仲裁程序

  仲裁通知

  6.申诉人应向国际局提交一份书面仲裁通知,国际局应当转交一份给被诉人。

  7.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时。

  8.仲裁通知中应包括或附具下述内容:

  (1)根据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要求;

  (2)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以及申诉人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3)仲裁协议文本;

  (4)仲裁请求,至少包括对争执的说明、所涉及的权利、财产、技术、侵权的性质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5)请求的救济方式和索赔数额--如果有的话;

  (6)登记费。

  答辩状

  9.被诉人应于仲裁开始之日起30天内向国际局和申诉人递交答辩状,其中必须包括或附具:

  (1)对仲裁通知中所述事项的意见;

  (2)被诉人的答辩词;

  (3)被诉人提出的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反诉通知或冲销主张,其中必须包括或附具第8条第(1)至(5)项所要求的内容。

  10.被诉人没有递交答辩状,不影响仲裁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的行为视为对仲裁通知中全部事项的否认。

  对反诉的答辩或冲销

  11.仲裁答辩中提出反诉或主张冲销的,申诉人应在收到反诉之日起30天内向国际局和被诉人提交对反诉的答辩或冲销请求,若情况需要,其中应包括或附具第9条第1至3项要求的内容。

  仲裁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12.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仲裁请求和反诉请求,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可以任意修改或增加,仲裁庭组庭后也可以经仲裁庭同意进行修改或增加。答辩状、对修改后的或新的请求以及后诉请求的答辩应于收到对方请求修改或增加的请求后20天内递交国际局和另一方仲裁当事人。

  代表

  13.当事人可以选派代表代其参加或协助参加仲裁程序。代表姓名、通讯地址和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国际局和对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的组成和成立

  独任仲裁员

  14.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由根据第15条的规定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构成。

  由总干事指定

  15.(1)当--

  1)依据第14条之规定,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时;

  2)根据第16条的规定,要求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但其没有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时;

  3)第16条之规定,要求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但他们没有在其中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时;

  4)申诉人或被诉人不止一人,且仲裁协议规定应由三人组成仲裁庭时;或

  5)仲裁协议中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和期限,但没有在该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时,总干事应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2)总干事应向各方当事人递送相同的候选仲裁员名单,其中应包括各候选者的资历简介。在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名单中至少应有六名候选者。在需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该名单至少应有10名候选者。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某种特有条件的,名单中的候选者都必须是符合条件的人员。

  (3)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删去名单中他不愿让其充任仲裁员的候选者的姓名,将余下候选者的姓名按自己乐意程度编上序号,并在收到该名单后10日内寄还给总干事。当事人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寄还其标注的名单,应视为同意名单上全部的候选者。

  (4)总干事应根据当事人的标注指定积分最高者为仲裁员。若两名候选者受到当事人的同等喜爱,总干事可以指定其中任何一名担任仲裁员。

  (5)因故不能从候选者名单中指定出仲裁员时,总干事应按照第(2)款的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再次寄送相同的名单,并重复第(3)、(4)项所规定的程序。如果从第二次寄送的名单中仍因故不能指定出仲裁员,总干事应指定自己认为适当与合格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6)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各方当事人。

  三位仲裁员

  16.(1)当某仲裁案件中只有两方当事人且双方已书面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本案却又没有约定指定方法时,应由每方当事人各指定一人为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接受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

  (2)在要求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在仲裁开始之日起30天内将其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国际局和另一方当事人。

  (3)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应于答辩状寄交国际局之日起30天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4)当案件的申诉人或被诉人不止一个且仲裁协议中规定应由三位仲裁员审理本案时,三名仲裁员均应由总干事根据第15条之规定予以指定。

  按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方式指定

  17.(1)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指定仲裁员方式与本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时,从其规定。当事人应在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指定仲裁员后,将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立即通知国际局。

  (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指定仲裁员期限,却没有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的,应按照第15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和仲裁员候选人不得私下联系

  18.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派的任何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仲裁员候选人就仲裁实体问题交换意见,但在仲裁员应由当事人选定时,当事人可以仅就选定之事本身与候选人协商。

  中立、公正和独立

  19.(1)仲裁员必须中立、公正和独立。

  (2)在接受指定之前,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国际局和其他仲裁员公开他本人与仲裁结果有关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经济利益、个人利益以及其他情况。如果在仲裁过程中某一阶段情况发生变化,以致某仲裁员受到上述经济利益、个人利益或其他情况的影响,该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立即将这些利益和情况通知当事人、国际局和其他仲裁员。

  要求仲裁员回避

  20.(1)如果存在或发生对其中立、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包括对第18条或第32条第(1)项的背离,均可要求仲裁员回避。

  (2)指定其为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指定后才知道的理由要求其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21.(1)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必须在接获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得知其认为对该仲裁员中立、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后15日内向国际局提出回避要求。

  (2)提出回避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

  (3)国际局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各转交一份回避请求。

  22.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某仲裁员回避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对其要求作出反应,并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向国际局、要求回避的一以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各递交一份书面答复。

  23.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回避的要求,仲裁员也可以自愿回避。两种方式均不视为对回避理由的承认。

  24.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员回避,且仲裁员不愿回避,由总干事全权决定是否回避。

  替换仲裁员

  25.仲裁员死亡、离任或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回避的请求成立时,应根据第14条至第17条中选定或任命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一名继任仲裁员。

  26.仲裁员未能行使职责或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履行其职责时,其回避和替换程序适用前条规定。

  27.如果替换了独任仲裁员,在何种程度上重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由继任仲裁员决定。如果三人仲裁庭中替换了仲裁员,部分还是全部重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由仲裁庭裁量决定。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庭在决定前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项发表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管辖权抗辩

  28.(1)仲裁庭有权就对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异议包括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及其有效性方面的争议。

  (2)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所在合同是否存在、有效性及其范围。在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疑议问题上,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于其所在合同并可与合同分离。

  (3)对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抗辩应不迟于答辩状提出,若有反诉,应不迟于提交对反诉的答辩之时提出。

  四、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地

  29.(1)除非当事人书面约定,应由总干事决定仲裁地,在此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书面提交意见的机会,若有必要,还可以让其口头陈述意见。

  (2)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情况需要,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对案件任何部分进行审理或在其成员之间对案件进行讨论。

  (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会面,对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进行检验,并应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通知让他们到庭参加检验。

  (4)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语言

  30.(1)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语言应为仲裁协议使用的语言,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种进行仲裁。

  (2)仲裁庭可责令任何非仲裁语言的文件附具仲裁语言译本。

  仲裁庭的一般权限

  31.(1)仲裁庭可以根据本仲裁规则的规定采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

  (2)仲裁程序应该从速进行。仲裁庭有权对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设定时间期限,包括设定各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进行反驳的期限。

  (3)在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应负责组织讨论和案件审理,并对仲裁审理进行安排。

  当事人之间交换意见和当事人仲裁员之间交换意见

  32.(1)除非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或经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托的任何人均不得就案件实体问题与任何仲裁员单方面交换意见,但本款规定不得理解为禁止就纯活动组织事项,如确定审理日期或时间等而进行的商讨。

  (2)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文件或信息,应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

  准据法

  33.(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指定的实体法处理争议。当事人没有指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