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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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1970-01-01 08:00:00
(1883年3月20日签署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9月28日修正) 目录 第1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第2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3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第4条 A.至Ⅰ.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第4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的独立性 第4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第4条之四 专利:法律限制销售情况下的可享专利性 第5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第5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第5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地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第5条之四 专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第5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6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各国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第6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第6条之三 商标:禁止使用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 第6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第6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第6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第6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第7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 第7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第8条 厂商名称 第9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等 第10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10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第10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和起诉权 第11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 第12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第13条 本联盟大会 第14条 执行委员会 第15条 国际局 第16条 财务 第17条 第13条至第17条的修改 第18条 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8条至第30条的修订 第19条 专门协定 第20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21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第22条 批准或加入的效果 第23条 加入以前的文本 第24条 领地 第25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第26条 退出 第27条 以前文本的适用 第28条 争议 第29条 签署、语言、保存职责 第30条 过渡规定 第1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①(注①: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WIPO国际局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署文本中无此标题。)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本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例如葡萄酒、谷物、烟叶、水果、家畜、矿物、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粉。 (4)专利应当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2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关于工业产权的保护,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者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一切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当享有和国民同样的保护,在他们的权利被侵犯时享有同样的法律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必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关于管辖权以及关于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3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国家之一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当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4条 A.至Ⅰ.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申请的分案 A (1)任何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已经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正式提交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或者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为了在其他国家提交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当享有优先权。 (2)任何申请,凡是根据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者根据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国家的正规申请等同的,应当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国家的正规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申请提交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后来在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在上述期间届满前提交的任何申请,不应当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尤其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交、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者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方的权利或者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方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应当根据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立法予以保留。 C (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2)这些期间应当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包括在期间以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要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当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上述第2款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主题所提交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交后一申请时前一申请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被拒绝,没有提供公众查阅,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前一申请还没有作为优先权要求的基础,则该后一申请应当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任何人希望利用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当确定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当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尤其是应当在专利和有关专利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要求声明的任何人提出以前提交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需要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明属实,但不需要经任何认证,无论如何可以在提交后一申请后3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对提交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当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应有什么效果,但这种效果决不应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要求其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这种号码应当依照第2款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当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相同。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的提交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也一样。 F 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以申请人要求享有多项优先权为理由(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以要求享有一项或数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数个构成部分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是以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称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没有包括的构成部分,以后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项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为若干分案申请,保留原申请的日期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申请分案,保留原申请的日期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每一国家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发明中某些构成部分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是以申请文件的整体已经明确公开这些构成部分为限。 I (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交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当根据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条件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具有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效力。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当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4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的独立性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当以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尤其是指在优先权期间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相互独立的。 (3)本规定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同样,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当适用于加入时新加入国和其他国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利益而获得专利的期间,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间相同。 第4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享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4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情况下的可享专利性 不应当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者依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无效。 第5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